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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屯昌县水务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4号
原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曾令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屯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诉被告屯昌县水务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被告屯昌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公司对被告屯昌县水务局在2018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屯水函[2018]244号《屯昌县水务局关于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函。
原告福泉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水法》第48条向原告作出屯水函[2018]244号《屯昌县水务局关于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的函》,向原告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149.748万元。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7月12日,屯昌县物价局针对原告请求将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的申请作出《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审定因政府水主管部门末缴纳水资源费,所以现行水价未将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事后追缴水资源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造成了原告因无法收取该部分供水成本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该追缴水资源费的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机关有权追缴的法律依据。二、该追缴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并且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取水单位有权申请缓缴的权利和程序。另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由此可见,水资源费是由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取水单位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再依据该缴纳通知单7日内缴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水主管部门有权可以事后追缴。因此,该244号函是典型的有法不依,却任意执法的行为,不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三、该追缴行为违反行政行为的及时性原则,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国务院〇旃〇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O4)36号)明确规定“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上游水价、水资源费情况,以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管网和计量系统改造等因素,在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强化成本约束基础上,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水资源费应列入供水成本。但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开具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书,导致原告在申报水价时,县物价局以水资源费末实际发生而未列入供水成本,其直接结果是致使原告无法向用水用户收取到供水成本,而被告却在事后进行追缴,必将导致原告无法收取到水资源费的经济损失。显然该244号函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及时性原则,非但没有体现合法公平,反而是造成了众多法律纠纷,因此也应予撤销。四、该追缴行为未区分农村用水与城市用水,违反法律规定。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6万号)要求:“1.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和对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不征收水资源费;2.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方可收费。”可见,其一、该244号函未区分不应收取水资源费的农业生产用水和对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水量,显然缴纳的水资源费计价违法;其二、并不是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也违法。五、该244号函计算水资源费未提供所依据的水量,无事实依据。综上,该244号函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无事实依据,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屯昌县水务局辩称:一、屯水函[2018]244号《屯昌县水务局关于追缴20l5-20I7年水资源费的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乃不可诉行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函,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149.748万元的行为,大体上属于通知一类文书,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也不是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变化的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受理了,也应该予以驳回。至于是否应该追缴或被答辩人是否应该缴纳,答辩人还需另外提起追缴水资源费的诉讼,仅仅一个函,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程序性的通知行为,被答辩人认为不妥当,可以置之不理,没有任何实际影响。依法而言,《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只包括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行政机关内部的报告、批复、回函或者通知,证明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行政调解、行政指导、重复处理、行政机关内部讨论行为、征求其他国家机关意见及其批复答复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行为、对当事人咨询的答复行为、程序性的通知行为、要求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告知行为等均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对于被答辩人所言的追缴的及时性问题,相关国家法律法规都没有任何的限制规定,被答辩人所言的追缴的及时性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对于本案的《函》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说明,就是《水法》、《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答辩人不再另外列举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四、被答辩人混淆“农村用水”和“城市用水”之概念,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答辩人每月所核报的取水量计算水资源费,不存在“农村用水”和“城市用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被答辩人取水,就应该缴纳水资源费,不存在“农村用水”和“城市用水”区别,因为,被答辩人所说的实际是“农村用水”和“城市用水”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村供水”和“向城市供水”的水资源费的收取的不同标准。五、被答辩人所言的水资源费是否纳入供水成本问题,是被答辩人自身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水资源费是否纳入供水成本,被答辩人现今水价也和其他市县持平而相差不大。综上,答辩人的《函》属于通知,是不可诉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水法》第48条向原告作出屯水函[2018]244号《屯昌县水务局关于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的函》,向原告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149.748万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工作,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屯昌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的取水行为征收水资源费是其法定职权。原告因拖欠水资源费,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屯昌县水务局关于追缴2015-2017年水资源费的函》,向原告追缴水资源费,该函实质是一种催告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屯昌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