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家英,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吉丹丹,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家英与被执行人吉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吉丹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家英支付欠款人民币165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暂计至2018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379.68元。但被执行人吉丹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吉丹丹名下账户有存款,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丹丹账户存款人民币167691.68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