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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曙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容。
被告人黄曙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海南省屯昌县,现在海南省屯昌平安富贵烟花炮竹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曙芳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屯昌县环东一路中兴小区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骑本铃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曙芳立即下车察看伤者的伤势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当天18时许来到屯昌县人民医院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21201800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黄曙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黄曙芳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大众牌SVW6451NFD型载客汽车进行鉴定:该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判别评定结论合格。
事后,被告人黄曙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6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曙芳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黄曙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鉴于被告人黄曙芳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下车察看伤者,且在案发当日来到屯昌县人民医院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曙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