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15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被告人郭仁焕,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初中肄业,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仁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以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从屯昌县屯城镇水口村委会千秋山村往屯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屯城镇水口村委会福永村平安炮竹厂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而冲上堆放于半幅道路的建设用沙堆,导致车辆失控摔车,造成车辆损坏、郭仁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郭仁焕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6mg/100ml。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仁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路段堆放建设用沙堆的徐志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涉案两轮机动摩托车〇牡乒庀低撑斜鸩缓细瘢〇转向系统判别合格、制动系统判别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仁焕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郭仁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郭仁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仁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