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312号
原告:郑鹏儿,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生,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灿,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莹,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鹏儿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公司)、被告陈国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生,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被告陈国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鹏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06元(违约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2.判令本案律师服务费1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被告陈国灿就其承建的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的水电、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405000元工程款未付。为表示诚意,被告陈国灿2017年8月14日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如中途因其他原因未付款,将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诺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差旅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出具欠条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9800元和40000元工程款,现在两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却尚拖欠2952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而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结算完毕。原告认为,作为发包方的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国灿是《水电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被告陈国灿主张合同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将兴民小区承包给被告陈国灿,根据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余款作为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陈国灿。2011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国灿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书》),将承包建设的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廉租房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国灿。根据《内部责任书》第一条约定,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款作为承包款支付给项目部即被告陈国灿。2012年7月20日,业主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承包人变更为被告第二建设公〇尽〇2、被告陈国灿将涉案水电工程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陈国灿主张合同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国灿是《水电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合同中打印的发包人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项目部,但签字人是被告陈国灿,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被告陈国灿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被告陈国灿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陈国灿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陈国灿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仅有权向违法分包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二、被告陈国灿支付给原告的水电组工程款已付清。1、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灿签订《水电组》,双方确认已付款2863580元,未付款863321.81元。2、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陈国灿已向原告付清水电组工程款。《水电组》中未付款863321.81元扣除5042254.05元结算款的税费267239.46元后,应付金额为596082.35元。根据《委托书》、《付款回单》、《承诺书》,2017年8月6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国灿的指示向案外人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付款607992元,该款是被告陈国灿支付给原告的水电组工程款,付款额已超过应付款596082.35元,即已付清。三、《欠条》中欠款405000元及《承诺书》中欠款607992元、405000元没有数据来源及事实支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即原告主张欠款295200元没有事实根据。1、《水电组》是原告与被告陈国灿对水电班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陈国灿具有约束力。根据《水电组》,截止2016年9月4日被告陈国灿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63321.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与被告陈国灿具有约束力,且无权申请鉴定来推翻。2、《欠条》中欠款405000元及《承诺书》中欠款607992元、405000元与《水电组》结算的金额不符,没有数据来源及事实支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国灿确认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国灿欠原告水电组余款607992元和405000元。《水电组》尚不能通过申请鉴定来推翻,被告陈国灿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不能推翻《水电组》的结算效力,即原告主张欠款295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四、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曾刻制“第二建筑公司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基数资料专用章(〇渌〇用途无效)”的资料专用章并交付给被告陈国灿,经被告陈国灿确认,该章由专人保管并在工程完工后收回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保管,《水电安装合同》、《室外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中所盖的“海南××屯二期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基数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并非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刻制的公章。
被告陈国灿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位于××屯(二期)项目13#-20#的水电及设备安装分项发包给原告。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委托本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发包人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合同的章也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外使用的章,本人仅为签字代表,另外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充分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涉案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后,本人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86358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63321.81元,开发票缴税总金额为166394.38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特殊的税费承担方式,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只是代扣税费的主体,税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结算方式约定是以项目投标报价清单下浮的综合价结算,该投标报价清单价格为含税价格,双方结算按照基础下浮,因此双方的结算亦为含税价格。合同中约定的综合价依照惯例也是指含税价格。综上可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扣除税费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实际未支付款项为696927.43元。《承诺书》属于原告的单方承诺,承诺的内容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607992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经济责任,文书上要求本人承担剩余的405000元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也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人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7年8月16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按照原告的指定将工程款支付至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共转账607992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8935.43元。之后,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9800元及40000元,经核算已付款项比应付款项多付了20864.57元。虽然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以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也使用该章,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应承担错误使用资料章的不利后果。因此,两被告不存在欠付〇〇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证据3.《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就屯昌兴民小区(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被告陈国灿在合同上盖了骑缝章和签名;证据2.《水电组》,证明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陈国灿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证据3.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据4.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证据5.证明;证据3-5共同证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转账607992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欠条》,证明被告陈国灿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及拖欠原告工程款405000元的事实,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295200元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据8.律师服务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因追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而委托律师进行起诉,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证据9.《消防工程协议书》,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合同上的盖章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
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其中所盖的公章是资料专用章并注明其它用途无效,用这个章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和室外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超出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不能认定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盖章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盖章行为不予认可。对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告陈国灿没有代理权限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签订合同的责任由被告陈国灿承担,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陈国灿是《水电安装合同》、《室外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水电组是原告与被告陈国灿进行结算,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与被告陈国灿的《内部承包协议》,负有向被告陈国灿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国灿的指示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付款,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指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付款。对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陈国灿签订的是水电组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该结算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陈国灿具有约束力,且无权申请鉴定来推翻,欠条中的欠款405000元及承诺书中欠款607992元、405000元与水电组结算的金额不符,没有数据来源和事实支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陈国灿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9,公章是资料章,该盖章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陈国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被告陈国灿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委派的签字代表,该资料专用章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认可合法的章,即便上面标注的其它用途无效也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错误使用导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盖章行为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其对合同的认可,被告陈国灿并非无权代理。在《消防工程协议书》中也盖了该资料专用章,可见已经多次在合同中使用,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属于待定状态,应签订该协议后15日内再进行结算,对基础费用的结算予以认可,对结算中有异议的项目并非是最后确定无异议的结算,因此不发生最终的结算效力。对由被告陈国灿承担267239.46元不予认可,该税费为原告应缴税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税款未做特殊的约定,因此被告陈国灿不应是税费承担方,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因此结算中的税款结算方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原告指定的单位进行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欠条》不生效,律师费及违约金等约定均无效。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国灿未欠付工程款且该《欠条》无效,因此衍生的律师费和违约金约定无效。对证据9无异议,签字人非被告陈国灿,该公章已经多次在合同中使用,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效力。
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2.《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与被告陈国灿签订《内部责任书》,将承包建设的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国灿,根据《内部责任书》第一条约定,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5.25%(税金随税务部门的调整而变动)、管理费2%后为承包款支付给项目部即被告陈国灿。证据4.《委托书》、《付款回单》,证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国灿申请付款及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8月16日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转账607992元工程款;证据5.《承诺书》,证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支付607992元后剩余款项405000元(声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核对,认为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由被告陈国灿写欠条负责偿还,被告陈国灿的欠款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无关,被告陈国灿予以同意。证据6.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陈国灿付承包款,该款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国灿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也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国灿的承包款。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国灿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该劳动合同,陈国灿不受第二建筑公司对员工管理、考勤的约束,第二建筑公司也不向陈国灿发放工资,双方仅是挂靠关系,非真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内部责任书的第一页第三行可证明被告陈国灿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员工,内部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〇〇灿的申请及原告的委托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系案涉合同项目中的合同当事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假如当时原告不写承诺书,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就不支付607992元,原告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强迫下写下了这个承诺,把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被告陈国灿个人身上,被告陈国灿只是作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员工代表签了该协议,拖欠的工程款应由第二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陈国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公司内部申请款项的流程,原告不清楚。
被告陈国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陈国灿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内容不仅限于水电项目,因此对税金的约定也是整个项目部承担的税金约定,水电合同已经分包给原告,被告陈国灿无需承担水电项目的税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付款主体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陈国灿申请付款的,与被告陈国灿无关。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不曾欠原告405000元,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与原告亦无借贷款关系,被告陈国灿在《承诺书》中既非承诺人,也非保证人,该《承诺书》不因被告陈国灿签字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代表被告陈国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审批单是公司内部的付款流程,符合被告陈国灿作为项目负责人审核项目应支付款项及付款相关事宜的职务行为,且正是该审批单印证了被告陈国灿已经在2017年7月31日替原告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要求申请付款607992元,直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仍未支付才有签订《承诺书》和《欠条》的缘由,进一步证实《承诺书》和《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陈国灿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证明被告陈国灿为第二建设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虽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陈国灿不受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规章制度包括管理、考勤的约束,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陈国灿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向被告陈国灿发放工资,二被告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陈国灿不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经双方签订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水电组清算单上有原告和被告陈国灿的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转账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与上述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被告陈国灿的签名,且被告陈国灿确认该欠条系其签订,及后续向原告支付了69800元和40000元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原告真实发生的费用;对证据9,该协议书盖有被告第二建设公司项目部的专用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国灿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内部管理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根据被告陈国灿的申请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支付607992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两份证据均有原告和被告陈国灿的签名、捺手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庭后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陈国灿提供的《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本院第二建筑公司与陈国灿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陈国灿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与案外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建安工程、配套建设室外道路、绿化、水电等附属工程。2011年9月26日,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海南二建屯昌兴民二期廉租房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内部责任书》,被告陈国灿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责任书上签名。约定第二建筑公司通过内部发包的方式,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发包给职工陈国灿,由陈国灿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海南××屯(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被告陈国灿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名为“第二建筑公司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的印章作为骑缝章。双方约定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工程13#-20#的水电、设备安装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2年7月20日,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签订《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被告第二建设公司。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灿进行工程结算,并在结算文书《水电组》注明“同意以上结算及争议部分十五日内结清”。结算结果为:“审计最终审核价5042254.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尚余863321.81元未支付给原告,其它费用267239.46元由被告陈国灿承担,合同外130000元待双方到现场确认工程量,结合审计核定款后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陈国灿作为申请付款人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提交预付款审批单,申请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支付屯昌兴民小区(二期)工程水电班组费用607992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本人同意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支付607992元,剩余款项405000元由被告陈国灿写欠条负责偿还,欠条与第二建筑公司无关。”同日,被告陈国灿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其本人被告陈国灿欠原告405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2017年8月16日,被告第二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屯昌屯城邦耀五金机电商行支付款项607992元。”被告陈国灿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9800元和40000元工程款。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952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国灿于2011年8月25日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自2012年6月份至2018年8月期间在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缴交被告陈国灿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水电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二、《欠条》的法律效力和履行;三、律师服务费的承担。
一、关于《水电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国灿于2011年8月25日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后,通过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职工陈国灿负责施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双方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责任书》首部的表述:“现将该合同工程发包给公司职工陈国灿同志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等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告陈国灿系第二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陈国灿作为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及经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其合同法律后果应由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承担。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与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后,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承继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承继了《内部责任书》和《水电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水电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虽然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国灿在《内部责任书》第三条第七项中作出了:“项目部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之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行承担清理解决,与公司一概无关”等约定,但《内部责任书》为第二建筑公司与职工被告陈国灿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双方〇┒┑摹端〇电安装合同》施工,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可依照该合同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抗辩称从未刻制内容为“海南××屯二期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其它用途无效)”的资料专用章,《水电安装合同》中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也超出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且被告陈国灿无权代理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资料技术专用章虽非公司合同章,但使用印章不当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该骑缝章加盖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约束力,且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后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对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条》的法律效力和履行问题。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支付607992元,剩余的款项405000元由被告陈国灿写欠条负责偿还,被告陈国灿的欠款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无关。同日,被告陈国灿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405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款,将按每日3‰处罚。以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两项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承诺书》和《欠条》是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要求下出具的,如果不出具就拿不到工程款,并主张余下的工程款295200元(405000元-109800元)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负责偿还。对于《承诺书》和《欠条》是在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要求下出具的事实,被告陈国灿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各类民事主体订立合同应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水电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承担。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利用其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转移给职工陈国灿,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一方的主要权利。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违背公平、平等的原则,该义务转移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余下的工程款295200元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3‰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灿虽在《欠款》及《承诺书》上签名,但其代表的是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法律后果由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国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抗辩称《欠款》及《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与《水电组》结算的金额不符问题。本院认为,《水电组》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欠款》及《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后者视为对前者的变更,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以时间在后的文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被告陈国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该约定同样约束原告与被告第二建设公司。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服务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鹏儿工程款2952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95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鹏儿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鹏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均由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