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87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钰,女,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女,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符敏,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王光玲,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敏、王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钰、王乙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敏、王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〇〇18677.04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符敏拖欠原告债务利息1815.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92.91元);2.判令被告王光玲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符敏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依法与被告王光玲办理了保证担保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符敏为购买家具需要,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分期还本。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借款人(被告)按年利率14.4%向贷款人(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存入诚信保证金。(1、贷款期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2、贷款期间拖欠利息但未跨月的或本金逾期的,拖欠当月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其他按月正常还息的月份贷款年利率为11.88%,诚信保证金率为2.52%。3、贷款期间拖欠利息跨月的,整个贷款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4.4%,诚信保证金率为0%。4、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相当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8.4%,诚信保证金率6%;超过日均存款余额部分的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为9.72%,诚信保证金率为4.68%)。被告符敏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王光玲(系借款人配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符敏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二、贷款发放后符敏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仍未归还拖欠贷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债权。根据《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第六条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确认,借款人出现以下行为(1)借款人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2)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本金逾期。据此,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被告符敏自2017年12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4月21日,符敏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677.04元,利息1815.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92.91元。为保护原告的〇戏ㄈㄒ妫〇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方债权。
原告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2.《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伤残互助资金协议》,证明如被告出现伤残,原告可以减免贷款本金;证据3.符敏、王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符敏、王光玲的主体资格;证据4.符敏、王光玲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符敏、王光玲为夫妻关系;证据5.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欠款明细流水账,证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符敏出现违约行为。
被告符敏、王光玲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自己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贷款额度: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最高贷款额度的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第五条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贷款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日计算诚信保证金;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并按下列1项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到期一次归还(按月结息,以单笔借据为准,借据金额1万元(含)以下的,可到期还本;借据金额1万元以上的,须按年等额还本)。”第六条“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第2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〇〇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第(三)项第1点约定“全体担保人对全体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借款人(借款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王光玲对被告符敏的上述贷款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符敏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元,但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被告符敏欠原告多期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18677.04元及利息1815.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符敏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77.04元及利息1815.87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止为1815.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92.91元的问题;2.被告王光玲是否对上述被告符敏所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符敏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77.04元及利息1815.87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止为1815.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92.91元的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权利义务”第(一)项第2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由于被告符敏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1日连续多期欠款本息未还,所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应全部偿还所欠的本金18677.04元及利息1815.87(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利息为1815.87元),两项合计20492.91元。
二、关于被告王光玲是否应对上述被告符敏所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1点约定“全体担保人对全体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光玲自愿为符敏的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所以被告王光玲应对被告符敏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符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77.04元以及利息1815.8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利息为1815.87元),两项合计20492.91元,和请求被告王光玲对被告符敏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677.04元以及利息1815.8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15.87元),两项合计20492.91元;
二、被告王光玲对被告符敏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2元,减半收取156.16元,由被告符敏、王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