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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开明与董智伟、梁清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283号
原告:谢开明,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智伟,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梁清泉,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与天妃路交叉口西南侧正荣金融财富中心F栋24(2401-2410单元)、25、26层。
法定代表人: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开明诉被告董智伟、梁清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智伟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916.66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下午,被告董智伟驾驶×××号牌小轿车从屯昌县城往坡心方向行驶,17时50分途经屯昌县海榆中线90公里800米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实施左侧拐弯刮碰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8年8月23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终结治疗后,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696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1天。100元/天×21天=21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需要花费200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经鉴定明确营养期为180天,根据实际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80天=180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按照120元/人/天计算,120元/天×270天=32400元;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120元/天)计算,120元/天×180天=216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乘坐交通工具往返医院,交通费酌情请求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按照海南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89元/年)计算,13989元/年×20年×0.2=559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元;10.鉴定费:2900元。总计:210916.66元。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作为×××号牌小轿车的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智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2日17时50分,被告董智伟驾驶灯光、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号小型客车,从屯昌县城往坡心方向行驶,途经屯昌县海榆中线90KM+800M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实施左转弯时,刮碰到原告谢开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谢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出具了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21201800000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29日,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当事人谢开明受伤住院21天,治疗费用48060.26元,伙食费用2100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596元,和当事人谢开明出院休息180天产生的误工费用13680元,护理费13680元,以及当事人谢开明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参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4324.76元,包含当事人董智伟预先垫付的医药费用人民币21117元,当事人董智伟一次性支付当事人谢开明人民币73207.76元作为当事人谢开明该起事故的受伤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谢开明自己承担;2、两车损坏修理费由当事人董智伟负责承担;3、此调解后,双方不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矛盾纠纷。屯昌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对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以上调解协议作出了司法确认,并出具了(2018)琼9022民初6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董智伟于2018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全休180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4324.76(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扣除被告董智伟已垫付2111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谢开明自行承担)。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生效后,原告谢开明不得以本案事实向被告董智伟提起任〇蚊袷氯〇利主张”。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已按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谢开明再次以该案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以该案原告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再审该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开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