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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布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王秋霞。
被告人李布忠,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布忠驾驶一辆×××号轻型货车,载着王某、李某,从屯昌县西昌镇方向往国营晨星农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途经屯昌县西昌镇方向往国营晨星农场0KM+940M路段,适时遇有对向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陈某2、陈某3乘坐的×××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陈某2、陈某3受伤,陈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布忠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陈某2、陈某3系轻微伤。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布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王某、陈某2、陈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布忠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者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布忠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布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和报120抢救伤者,且在现场等候接受交通警察的调查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布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