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苏波。
被告人戴祖春,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海南省屯昌县。2009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莫孙秀通过电话联系戴祖春并问戴祖春是否要一起出钱购买毒品海洛因,戴祖春表示同意并约定莫孙秀到其位于××屯食品厂(屯昌县屯城镇昌兴四里)的瓦房内吸食毒品。随后莫孙秀就去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的瓦房处与戴祖春汇合,见面后戴祖春就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莫孙秀,随后莫孙秀就骑车去购买毒品。过了一会,莫孙秀带着一小块毒品回到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的瓦房内,接着莫孙秀与戴祖春就在戴祖春的瓦房内一起将莫孙秀购得的海洛因放在锡纸上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9年2月上旬的某一天下午,梁学丰通过电话联系戴祖春向其表示其手里有毒品海洛因,并问戴祖春是否要一起吸食毒品,戴祖春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好到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屯昌县屯城镇昌兴四里)的瓦房内吸食毒品。约好地点后,粱学丰就带着毒品海洛因去到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屯昌县屯城镇昌兴四里)的瓦房内,梁学丰来到后,戴祖春与粱学丰一起将粱学丰带来的海洛因放在锡纸上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在吸食的过程中,莫孙秀也来到了戴祖春的瓦房里,接着莫孙秀就与梁学丰、戴祖春一起在戴祖春位于屯城镇食品厂的瓦房内吸食毒品。
3.2019年2月中旬的某一天,莫孙秀通过电话联系戴祖春,并问戴祖春是否要一起出钱购买毒品海洛因,戴祖春表示同意并约定莫孙秀到其位于××屯食品厂(屯昌县屯城镇昌兴四里)的瓦房内吸食毒晶。随后莫孙秀就去到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处与戴祖春汇合,见面后戴祖春就将两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莫孙秀,接着莫孙秀就骑车去购买毒品。过了一会,莫孙秀就带着一小块毒品回到戴祖春位于××屯食品厂(屯昌县屯城镇昌兴四里)的瓦房内,接着,莫孙秀与戴祖春就在戴祖春的瓦房内一起将莫孙秀购得的海洛因放在锡纸上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祖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家房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祖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戴祖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戴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祖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〇⒋Ψ=鹑嗣癖〇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