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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剑与施海尔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恢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韩剑,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施海尔,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屯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韩剑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剑与被执行人施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施海尔应向申请执行人韩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施海尔负担。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施海尔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4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施海尔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2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3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5债务已经清偿的;
(6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