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718号
原告:卢多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梁军安,男,1978年9月16日,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卢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混凝土款5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计利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立下字据即《欠条》,欠条载明现总欠混凝土56300元,并承诺几天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还款之事一拖再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欠款人除有梁军安签名外,还盖有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以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梁军安,显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多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