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763号
原告:屯昌民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高某,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屯昌民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屯昌民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充分有待收集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是自己意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屯昌民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屯昌民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 英 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 瑞 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