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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新与吴金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272号
原告:林立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君,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吴金杭,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东,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少锡,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林立新与被告吴金杭、第三人庄少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君,被告吴金杭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潘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庄少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金杭偿还退伙补偿款120000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吴金杭偿还所借原告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1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吴金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吴金杭、庄少锡三方合股承建屯昌“御龙府”房产项目土建工程,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于2017年4月12日,三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尔后,因合伙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管理、资金投入等原因,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和庄少锡退出合伙,由被告吴金杭一方独自承建该房产项目土建工程。针对原合伙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吴金杭与原告林立新于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就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退出承包该项目,由甲方负责进度安全施工,此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盈亏等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二、乙方林立新自愿退出承建工程,甲方吴金杭决定补偿林立新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本工程前期筹备费用、投资利息及工资酬劳费用;并分四期支付给林立新,本协议签订后付林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根据业主拨款总次数,签订之日起首期至第四期甲方(每期)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整,直至付满1200000元止。此外,退伙《协议书》还对合伙承建过程中原告支付的现金、垫付材料款和汇付给被告的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暂估900000元,而后由原、被告核定的数额为869106.79元。为此,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借条,述明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该借款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五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每月支付。但协议2签订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对协议2约定的签订之日即付300000元并未履行,其后按进度应拨付给原告每期3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也分文未付,而该房产项目已至收尾。2019年春节前建设方支付了60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分文不肯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收到几期工程款、多少工程款,原告根本无法查知。无论如何,仅仅从形式上来看被告针对这1200000元的约定已明显违约。而退伙《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860000元,约定自2017年10月19日起五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支付。但至今已逾期一年多,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依双方的约定,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11700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371700元。
综上,原告认为,退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1200000元是原告在合伙过程中的应得的筹备费用、投资利息及工酬,这是合理的所得,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被告明显违约,故应判决不付给原告。而被告确认的借款8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也应判决还付给原告。特此,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金杭辩称,一、2016年12月30日,因为林立新自述可以建设“海南・屯昌・御龙府项目”,吴金杭在受骗的情况下同林立新、庄少锡签订协议1,约定由三人合伙“海南・屯昌・御龙府项目自投标至进场施工办公区、管理区、生活区及道路、临时设施的施工”,第一期前期施工准备资金吴金杭应付4800000元、林立新应付3600000元、庄少锡应付3600000元,每方应于2016年12月27日交到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处等。协议1签订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12日,吴金杭在继续受骗的情况下同林立新、庄少锡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书其它内容未予变更,增加一条:“二、根据三方补充协议,投放的资金全部按月息4%计算作为项目成本计算,投入的资金按投入多少计算,代为借款当月利息由未出资人负担。”。《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同样均未实际履行。2017年10月19日,林立新逼迫吴金杭签订不具合法性且内容违背事实、违背吴金杭真实意愿的协议2,逼迫吴金杭对其作出虚假承诺。2017年10月20日吴金杭签名的借条是原告深夜携其子到吴金杭办公室逼迫所写,该借条内容不真实。2018年7月30日,林立新委托屯昌县城北法律事务所黄昌君向吴金杭发出一份《法律事务函》,主张吴金杭向林立新借款860000元;吴金杭补偿林立新1200000元,吴金杭至该日只支付了100000元。二、2019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南・屯昌・御龙府项目”的承包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庄少锡不可能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本案涉案合伙《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及履行可能性。吴金杭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同林立新等所签订的《协议书》等涉案协议,违法处分广西五建权益,其内容不真实且并未实际履行,林立新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且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三、吴金杭同林立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立新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吴金杭实际出借860000元现金的事实。林立新将同吴金杭之间可能的民间借贷关系列入本案标的进行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林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吴金杭签订的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且所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林立新依据涉案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庄少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2016年12月30日),证明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三人事实上存在合伙承建海南屯昌“御龙府”土建工程的事实;二、补充协议,证明吴金杭、林立新等人履行合伙承建施工义务,三者之间至少在2017年5月15日前存在合伙承建的事实;三、脚手架施工合同(2017年4月18日),证明林立新作为合伙人之一履行合伙承建施工义务,三者之间至少在2017年4月18日之前存在合伙承建的事实;四、安装合同(2017年5月3日),证明吴金杭作为合伙人之一履行合伙承建施工义务,三者之间至少在2017年5月3日之前存在合伙承建的事实;五、合同履约金付款凭证,证明事实上存在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三人合伙承建屯昌“御龙府”工程的事实;六、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3月17日),证明庄少锡作为合伙人之一履行合伙承建施工义务,三者之间至少在2017年3月17日之前存在合伙承建的事实;七、协议书(2017年10月19日),证明:(1)吴金杭与林立新签订退伙协议,林立新自2017年10月19日退出合伙承建屯昌“御龙府”工程的合伙关系;(2)双方确认退伙后,吴金杭补偿1200000元给林立新作为合伙期间支付的工程前期筹备费用、投资利息及工资酬劳等补偿;(3)双方确认林立新的投资暂估为人民币900000元,具体数额以财务对账为准,该款为吴金杭借用周转,议定五个月内还清。八、借条,证明因林立新退伙,吴金杭无法退还其已投入款860000元,吴金杭以借款形式留用,故开具此借条;九、核算手迹,证明这是吴金杭亲笔核算抄写的林立新投资款项,总额为869106.79元,后在借条上确定为860000元整;十、银行明细账单,证明合伙期间因投资所需林立新向吴金杭账户汇付的部分资金,证明双方确曾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十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合伙之间的项目实施和履行是事实存在的,在林立新和吴金杭签订的退伙协议的时候,御龙府的实际合伙人只有吴金杭和林立新。
对原告林立新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〇闹手ひ饧〇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三人非法处分属于广西五建的权利,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御龙府的施工人是广西五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吴金杭与广西五建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合作内容同本案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吴金杭是基于本案涉案协议而同五建有相关项目合作,实际是吴金杭个人同广西五建的合作其权利义务,与本案标的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庄少锡并未实际履行三人协议,三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协议违法处分广西五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同时违法处分庄少锡的财产权利,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载明860000元现金不符实际,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辅证证明,该份借条是吴金杭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承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载明2015年2016年费用150000元,本案的涉案的御龙府项目2016年底才开标,该项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这份证据同我方的证据六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这笔款项同本案标的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否履行无法查明。
被告吴金杭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2016年12月30日),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三、《协议书》(2017年10月19日),四、《法律事务函》,五、(2018)桂02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至五共同证明林立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社会生活一般道德和常识,欺骗吴金杭签订无效的本案涉讼协议,在该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不具有履行可能性和必要性。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详单(14笔),证明林立新同吴金杭之间并不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林立新诉讼请求第二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对被告吴金杭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〇〇、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存在或者受胁迫、受欺骗证明之前。应当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御龙府项目是实际存在而且确实履行实施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微信群是福建人在海南的信息互助的平台,跟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在群里讨论的是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福建人在海南做土建工程的文化程度比较低,三人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中,整个项目竣工准备验收了,该项目事实存在不应受到影响,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三人合伙是虚假的。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合伙《协议书》的拟稿人和《协议书》的见证人郑平辉和股份转让协议的出让方潘汉城分别进行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原、被告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郑平辉既是合伙协议的起草人又是退伙协议的见证人,同时也是吴金杭所持有的中龙公司的副总经理,具有特殊身份,他的笔录内容足以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借据和退伙协议都不存在受胁迫的状况下签名的事实,同时这份笔录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过合伙承揽工程施工的合伙关系;(2)潘汉城的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与基本事实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个见证人的笔录证明御龙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中龙公司,不是吴金杭、林立新和庄少锡三人的项目;(2)施工合同也是广西五建公司的项目,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无权处分该施工项目;(3)关于退伙协议中见证人郑平辉的签名的事实是吴金杭和林立新先签名后由林立新拿给郑平辉签的,之前他们是如何协商的郑平辉是不清楚的。(4)虽然说庄少锡、林立新和吴金杭三人协议是由郑平辉拟稿,但是撰稿之前,他们三人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郑平辉也不清楚,是否存在胁迫郑平辉无法证明;(5)对潘汉城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吴金杭接受股权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2日,之前的发生的并没有书面证明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潘汉城于2017年11月才知道工程由吴金杭自己负责施工,林立新不再参与项目的一切事宜。从潘汉城知晓的事实,有两点意思,一是对协议的具体履行潘汉城不〇宄〇;二是吴金杭自己施工御龙府项目。因此,潘汉城的证言对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庄少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证明林立新与吴金杭曾有合伙承建屯昌御龙府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林立新、吴金杭作为甲方(广西五建)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签名足以证明双方是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的操控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均为屯昌御龙府项目施工Ⅱ标段,林立新作为施工Ⅱ标段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和吴金杭作为安装合同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证明吴金杭和林立新曾存在合伙承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履约金是履行合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吴金杭、庄少锡、林立新三人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合同可以证明吴金杭作为屯昌御龙府项目施工Ⅱ标段购买钢材的经办人的事实,是该项目施工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处分的是双方的三方合伙人的权利,并未对第三人广西五建的财产权利作出处分,该协议的产生足以说明林立新、吴金杭和庄少锡确实存在合伙承建屯昌御龙府项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条载明860000元现金与实际不符,该借条是被告人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承诺,但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吴金杭核对账目亲笔手写后确认的数额,是双方协议约定将林立新的投资部分转为借款给吴金杭用于工程周转,故借款数额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是吴金杭的手迹,该账目核算结果也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林立新给吴金杭账户汇成付资金是双方合伙承建项目成立的条件,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协议确为吴金杭与潘汉城所签订,还有见证人庄少锡的签名,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该协议也证明了合伙人庄少锡参加合伙时所享有的权利是从潘汉城那里转让而来,屯昌御龙府项目施工管理权30%股权原为潘汉城所持有,该协议的成立,足以证明原三方合伙承建项目的事实存在,林立新与吴金杭签订退伙协议时实际合伙人只有林立新和吴金杭,因此,本院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证据一、二、三的形成过程及载明的内容并未反映出三个涉案协议是吴金杭在受欺骗、受胁迫情况之下签订的,故被告关于三个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法律事务函,旨在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协调解决问题的普通函件,被告认为原告以该函件和诉讼形式来索取吴金杭巨额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的是原告海南桃源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微信群是福建人在海南的信息互助的平台,群里讨论的是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微信群讨论的内容跟本案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其中的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与本案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三人合伙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三人合伙协议的主体,也不是二人退伙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是否履行或如何履行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事,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对协议没有说明的权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制作的潘汉城和郑平辉两份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内容,证明屯昌“御龙府”项目有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三人的合伙承建的事实存在;同时通过郑平辉的笔录内容,可以判定吴金杭〇谇┒┖匣镄〇议和退伙协议时并不存其被欺骗、被胁迫的成形,本院对两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吴金杭、庄少锡三方为合股承建屯昌“御龙府”房产项目土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三方的资金投入、工程款使用、及利润分别作出约定。2017年4月12日又对项目合作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仅对《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做了补充,其他内容不变,补充的内容为:根据三方补充协议,投放的资金全部按月息4%作为项目成本计算,投入的资金按投入多少计算,代为借款当月利息由未出资人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4月28日,合伙人林立新代表项目施工方与施工人杨亮飞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2017年5月3日,吴金杭以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南金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2017年5月15日林立新和吴金杭代表甲方广西五建与海南桃源椿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就屯昌“御龙府”项目钢材事宜达成结算协议。此前,2017年3月17日,吴金杭作为广西五建的经办人与钢材供方海南桃源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少锡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10月19日,合伙人吴金杭与林立新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屯昌“御龙府”项目由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三方合股承建,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林立新自愿退出承建本工程,甲方吴金杭决定补偿林立新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本工程前期筹备费用、投资利息及工资酬劳费用,并分四期支付给林立新。本协议签订后付林立新人民币300000元;之后根据业主拨款次数,签订日起首期至第四期每期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00元,直至付满1200000元止。乙方投资部分本金暂估900000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财务对账为准。甲方(吴金杭)要求短期借用周转,由甲方写借款单给乙方,该借款五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每月支付。该《协议书》还约定:不管该项目最终盈亏情况如何,甲乙双方均须无条件按本协议执行。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吴金杭向林立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吴金杭向林立新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
另查,案外人潘汉城(甲方)与吴金杭(乙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〇〇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将所持有标的海南屯昌“御龙府”项目施工管理权30%股权作转让给乙方吴金杭,之前转让给庄少锡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2日)作废。经潘汉城确认,吴金杭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于2016年12月22日起已经从庄少锡那里接收了该股权。
原告为实现与被告吴金杭签订的退伙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多次向吴金杭主张给付义务,但吴金杭拒不履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吴金杭偿还退伙补偿款1200000元给原告;2、被告吴金杭偿还所借原告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1700元;3、被告吴金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退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吴金杭、林立新、庄少锡在经济活动中,共同签订《协议书》,合伙承包屯昌“御龙府”项目工程的施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4月12日三方又共同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结合工程项目进展的具体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仅是对合伙《协议书》和第二项内容的部分增加,其余内容均未变动,据此可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2017年10月19日,甲方吴金杭与乙方林立新签订退伙《协议书》,郑平辉(郑平辉为甲方吴金杭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见证人于协议书上签名。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需要,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合伙过程中,一方自愿退出合伙,另一方同意并全部负责合伙事项并不受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因被告吴金杭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林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金杭支付补偿款1200000元和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每月支付)。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一、1200000元的补偿款,是被告在退伙协议中,对林立新作为合伙人在屯昌“御龙府”项目工程前期筹备费用、投资(860000元)利息及工资酬劳费用的补偿;根据原告林立新的在合伙中的投入(860000元)、付出的劳动和作用,合伙人吴金杭做出的该项补偿决定合乎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补偿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分四期支付给林立新,本协议签订后付林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根据业主拨款总次数,签订之日起首期至第四期甲方(每期)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整,直至付满1200000元止。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吴金杭何时给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也没有具体的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主张,本院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吴金杭与原告林立新签订退伙《协议书》至今已有一年多,按“本协议签订后付林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意思表示,吴金杭应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向林立新支付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是分文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林立新请求被告支付120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
二、借款本金86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经财务对账后确定的原告林立新的合伙投入资金,该资金在被告吴金杭的要求之下,通过协议的方式转为吴金杭的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支付方式。原、被告通过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即年利率42%)计算明显过高,其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的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法律支持的利息计算为:860000元×2%×17=292400元。
被告吴金杭主张本案涉案的三份《协议书》[《协议书》(2016年12月30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2017年4月12日)、《协议书》(2017年10月19日)]均是在其受原告林立新的欺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承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合伙协议的拟稿人和退伙协议的见证人均为郑平辉,其身份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吴金杭。如三份协议均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郑平辉是最有效力的人证,但经本院对郑平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迹象表明被告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况存在。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在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的第二项组成部分,该项内容原本是合伙人的投资,后因双方的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变为借贷关系。该款项并不是与合伙无关的独立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它是退伙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案为履行退伙协议引发的讼争,该纠纷属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事项,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吴金杭主张退伙《协议书》违法处分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庄少锡的权益,本院认为,退伙《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是合伙人就合伙承包施工过程中,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工程,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它处分的是合伙内部的事务,与项目承建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毫无关联;另外,吴金杭与林立新签订退伙《协议书》时第三人庄少锡已丧失了对潘汉城转让给其的30%股权的享有,该股权实际掌控人已是吴金杭。因此,被告吴金杭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立新支付退伙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吴金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立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24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1524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3.6元,由被告吴金杭负担25619.2元,原告林立新负担17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贵
人民陪审员 李运雄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〇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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