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新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财保4号
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供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蔡新明,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借款人蔡兴超于2016年6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屯昌营业部2016年最高额贷字0007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最高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70万元,被申请人蔡新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70万元贷款。但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27日,已拖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8756.71元。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蔡新明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屯国用(2003)第13-00476号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的130万元价值范围内房地产。申请人海〇贤筒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蔡新明13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即查封蔡新明名下位于海南省××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屯国用(2003)第13-00476号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 英 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瑞 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