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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庆、王元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86号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钰,女,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女,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王国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王元林,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许英娥,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庆、王元林、许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钰、王乙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王元林、许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庆与原告公司所签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小额借字2015年第74940020150925187号;2.判令被告王国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33.08元,利息899.85元,本息合计40732.93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现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止);3.判令被告王元林、许英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理由:一、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国庆向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被告王元林、许英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年利率9.72%(日贷款利息=贷款余额×9.72%/360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存入保证金,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依约发放贷款。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国庆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仍未归还拖欠贷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债权。被告王国庆自2019年1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以上行为,根据《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第十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确认,借款人出现以下行为:(1)借款人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2)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本金逾期。据此,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6433.81元,利息899.85元,详见个人流水明细。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王国庆自2019年1月开始出现拖欠贷款,并以各种借口为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债权。
被告王国庆、王元林、许英娥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琼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王国庆、王元林、许英娥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王元林与许英娥的《结婚证》,证明王元林与许英娥为夫妻关系;证据4.《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5.《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伤残互助资金协议》,证明如被告出现伤残情况,原告可减免贷款本金;证据6.《工资卡担保贷款转存业务申请表》;证据7.《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资金归集还贷账户登记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以工资卡担保贷款;证据8.《入库单》,证明将原告放贷时被告王元林以工资卡作担保,现已归还;证据9.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欠款明细,证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国庆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三被告放弃自己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陆拾月(大写)”;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固定利率。借款人按贷款年利率9.72%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按年0%存入诚信保证金。如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诚信保证金贷款人在贷款本息结清后解除止付。如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当期未存入诚信保证金的,从之前存入的诚信保证金中扣除);连续两次违约或者累计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未结清本息的,则扣收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保证金。且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款项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为下列1项(1-4项可同时选择)。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1.保证担保。”第(三)项约定“担保范围为贷〇钊讼蚪杩钊朔⒎诺娜〇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人(借款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王国庆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拖欠利息已达3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39833.08元及利息899.85元(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止),本息合计40732.9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国庆于2019年4月21日又偿还了3175.93元,应予以扣除,所以被告王国庆至2019年7月14日止,尚应偿还本息合计38147.33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国庆的贷款是否提前到期,和截止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王国庆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147.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止)的问题;2.被告王元林、许英娥是否应对被告王国庆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王国庆的贷款是否提前到期及被告王国庆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8147.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止)。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依据上述约定,被告王国庆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连续拖欠利息已超过2期,所以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王国庆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所以被告王国庆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147.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二、关于被告王元林、许英娥是否对上述被告王国庆所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为下列1项(1-4项可同时选择)。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1.保证担保。”第(三)项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〇诺娜〇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元林、许英娥自愿为被告王国庆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以被告王元林、许英娥应对被告王国庆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国庆与原告所签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和判令被告王国庆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147.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止)及王元林、许英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147.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止,余下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贷款年利率9.72%计算至清偿本息止);
二、被告王元林、许英娥对被告王国庆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2元,减半收取409.16元,由被告王国庆、王元林、许英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