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武,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海南省屯昌县。2016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英树,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海南省屯昌县。2016年4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泰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〇腹室馍撕ψ铮〇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饶某1经本院通知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饶某1阻挠王大海(已判决)在屯昌新兴镇新雄村委会老古村路口旁小卖部处开设牌九赌博,2017年4月12日21时许,王大海指使王明朴(已判决)纠集他人教训饶某1。随后王明朴纠集梁昌育(已判决)、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由被告人张乐武驾车载他们到新兴镇排村园附近一废墟处拿出1把砍刀、4根钢管和5顶猴子帽,并将所驾驶的轿车的车牌包裹后开车前往新兴镇新雄村委会老古村路口小卖部附近停车。梁昌育持刀、王明朴、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持钢管蒙面冲到小卖部的门口处,对坐在门口处的饶某1进行殴打,之后跑回轿车,由被告人张乐武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13日,经屯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赔偿饶某1人民币18000元,饶某1对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刀具1把、钢管4根、绒帽4顶;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归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3.证人钱某1、林某、饶某2、胡某1、洪某、胡某2、钱某2的证言;4.被害者饶某1的陈述;5.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的供迷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英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乐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英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泰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因饶某1阻挠王大海(已判决)在屯昌新兴镇新雄村委会老古村路口旁小卖部处开设牌九赌博,2017年4月12日21时许,王大海指使王明朴(已判决)纠集他人教训饶某1。随后王明朴纠集梁昌育(已判决)、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由被告人张乐武驾车载他们到新兴镇排村园附近一废墟处拿出1把砍刀、4根钢管和5顶猴子帽,并将所驾驶的轿车的车牌包裹后开车前往新兴镇新雄村委会老古村路口小卖部附近停车。梁昌育持刀、王明朴、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持钢管蒙面冲到小卖部的门口处,对坐在门口处的饶某1进行殴打,之后跑回轿车,由被告人张乐武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赔偿饶某1人民币18000元,饶某1对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犯罪时〇汛镄淌略鹑文炅洌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乐武被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在海口市××区呀诺达酒吧内抓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轿车一辆、刀具一把、绒帽4顶、钢管4根。
4退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到作案工具轿车一辆于2017年5月18日已退还给车主钱某2。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乐武于2016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英树于2016年4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同案人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已被本院判刑。
6调解笔录,证实同案人王大海、王明朴、梁昌育已赔偿被害人饶某1人民币18000元。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钱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叫〇v某的人曾给其丈夫饶某1打电话。
2.林某、胡某1、洪某的证言,均证实饶某1案发当天被他人持器械殴打致伤。
3.饶某2、胡某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一名叫〇v海某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叫饶某1不要因为他人开设赌场一事报警。
4.钱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明朴向其借了一辆白色小轿车。
(三)被害人饶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被几名蒙面的男子持铁棍和砍刀打伤。
(4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案发当晚,由张乐武开车载吴英树、王泰成、王明朴、梁昌育等人一起屯昌县新兴镇新雄村委会附近殴打饶某1。
(5同案人的供述与辨解
1.王大海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开赌场的事与饶某1产生矛盾,遂指使王明朴纠集他人将饶某1殴打致伤。
2.王明朴的供述,证实其受王大海的指使,伙同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梁昌育一起去殴打饶某1。
3.梁昌育的供述,证实其受王大海的指使,伙同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王明朴一起去殴打饶某1。
(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口旁林某小卖店门口处。
2.辨认笔录,经同案人和被告人互相辨认,均证实参与殴打饶某1的有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王明朴、梁昌育等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乐武、吴英树、王泰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英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英树、王泰成犯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英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泰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