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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定期,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海南省屯昌县。201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为收购槟榔生意产生纠纷,被告人王定期对何某1心存不满。2018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定期同李某1等人驾驶一辆皮卡车运载收购的槟榔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与昌武路交叉路口过磅点过磅时,看到何某1的×××小型货车停放在过磅点处,遂打电话纠集罗某、“阿福”(身份待查)到过磅点处准备毁坏何某1的小型货车。罗某、“阿福”来到后,被告人王定期提供两把刀并指使李某1、罗某、“阿福”三人骑摩托车将何某1的货车玻璃砸碎。李某1、罗某、“阿福”三人依据被告人王定期的指使持刀将何某1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砸坏后骑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定期也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维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罗某、李某1、李某2、王某、何某2的证言;3.被害者何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定期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定期因生意纠纷纠集三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定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定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定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定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因为收购槟榔生意产生纠纷,被告人王定期对何某1心存不满。2018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定期同李某1等人驾驶一辆皮卡车运载收购的槟榔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与昌武路交叉路口过磅点过磅时,看到何某1的×××小型货车停放在过磅点处,遂打电话纠集罗某、“阿福”(身份待查)到过磅点处准备毁坏何某1的小型货车。罗某、“阿福”来到后,被告人王定期提供两把刀并指使李某1、罗某、“阿福”三人骑摩托车将何某1的货车玻璃砸碎。李某1、罗某、“阿福”三人依据被告人王定期的指使持刀将何某1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砸坏后骑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定期也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47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定期于1993年12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18日8时许,屯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三路欣霖宾馆301房将王定期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王定期没有反抗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罗某于2019年1月18日因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在2018年12月13日21-22时期间多次与李某1、罗某通话联络。
6.汽车维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小型货车损坏修理费为1960元;认定价格为1470元。
7.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定期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的纠集下,与“阿福”一起打砸被告人何某1的车辆,且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打砸车玻璃是经被告人同意的。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1的货车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座的玻璃被打损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何某1的车玻璃被砸坏了,后听说是被王定期他们打坏的。
4.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何某1的车玻璃被砸坏了,后听王定期说是他们打砸坏的。
(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屯昌县屯城镇昌武路附近的车,车玻璃被三名男子砸坏了,修理费为196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何某1因为收购槟榔发生过矛盾,于2018年12月13日21时许,纠集罗某、李某1和阿福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与昌武路路口处将被害人何某1的车玻璃砸坏。
(五)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交叉口。
2.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打砸何某1车玻璃的有王定期、罗某、李某1等人,案发现场位于××屯交叉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期因生意纠纷,纠集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定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定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王定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〇掌鹗〇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