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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钦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李容。
被告人吴英钦,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吴英钦接到原工友“〇v三”(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电话,让被告人吴英钦提供其银行账号以便收取赌债。被告人吴英钦同意并将其银行账号提供给“〇v三”后不久,便分两次收到15000元人民币,之后按照“〇v三”的要求将其中的14000元分六次转到了“〇v三”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森,账号:×××)中。剩余的1000元人民币“〇v三”又让被告人吴英钦通过微信转给他500元人民币,并让被告人吴英钦帮其交了100元人民币话费,被告人吴英钦获利100元人民币,剩余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吴英钦暂时予以保管。
2019年3月21日上午,“〇v三”让被告人吴英钦加一个微信,并说明微信对方会转账给被告人吴英钦,让被告人吴英钦收到钱后便转账给他。之后被告人吴英钦的微信分两次收到转账,共计1400元人民币(一次900元人民币,一次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英钦收到这1400元人民币后便给“〇v三”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王森,账号:×××)中转了1700元人民币(1400元加上3月20日所剩下的3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1日下午,“〇v三”对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实施电话诈骗,让王某拿3000元人民币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新县委门口,随后让被告人吴英钦找被害人王某拿钱。被告人吴英钦拿到3000元人民币后,便将2900元人民币转给“〇v三”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王森,账号:×××),其获利1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2日,在“〇v三”第二次对王某实施诈骗后,让王某拿3500元人民币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新县委门口交给被告人吴英钦。当被告人吴英钦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新县委门口处找到被害人王某准备拿钱时,被被害人王某抓住并报警,被告人吴英钦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依然协助收款和转移款项,诈骗数额达22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英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英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英钦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英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吴英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英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英钦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苹果牌,型号:A1586,颜色:白金)一部、电动车(品牌:欧派,颜色:黑色)一辆,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退还被告人吴英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