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林某1,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某2,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屯昌县扶贫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再审申请人林某1因与被申请人林某2、屯昌县扶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林某1不服(2019)琼902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请求不成立于2019年5月15日被本院驳回。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林某1不服本院(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1申请再审称,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错误判决将申请人与新兴镇洁坡村委会黄村承包的128亩土地中的10亩地返还给林某2,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一是林某2一审提供的《承包手册》已过承包期限,不再享有经营权。2000年,林某2与屯昌县扶贫公司签订10亩《划拨杨桃树协议书》,没有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且《承包手册》与《划拨杨桃树协议书》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洁坡村十二经济社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林某2提供《承包手册》所涉及四至范围也不是原审判决的土地范围。2011年11月7日,黄村经济社将屯昌县扶贫公司2009年2月解除合同后退出的128亩土地重新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对128亩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承包权。原审在未查清林某2主张返还的10亩土地范围的情况下,就将属于申请人承包的128亩之中的10亩土地,判决返还给林某2。二是原审庭审中,林某2提到黄村与林某1签订合同,就足以证明这10亩土地与林某1的承包经营权有利害关系,原审在明显知道申请人与涉案10亩地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追加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2提交意见称,一是申请人不是林某2与屯昌县扶贫公司签订《划拨杨桃树协议书》的相对人,与合同利益无关;二是申请人与黄村承包的128亩土地和林某2承包给屯昌县扶贫公司的10亩土地不是同一块地。理由是1、(2019)琼9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承包地与林某2的不是同一块地。2、原来扶贫公司先和黄村签订合同,后才与林某2签订合同,所以是两块地。3、林某2的这块地是插花地,是属于十七经济社的耕作地。因此,证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与林某2的10亩土地是不同的两块地。被申请人与扶贫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扶贫公司应将土地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1月,县扶贫公司与黄村签订承包12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在创办130亩杨桃示范基地时,因林某2有10亩的插花地,且已耕作多年,当时地上种植390株杨桃,为了统一开发,扶贫公司才与林某2签订了《划拨杨桃树协议书》。林某2提供了洁坡村十七经济社发放的《承包手册》,该经济社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村自1992年第一轮承包给农户的坡地,一直都是谁承包谁耕作至今从未变动,该经济社、新兴派出所同时还证明了林大斌与林某2是同一个人。又查,在新一轮土地确权测量和执行过程中,两经济社社长、村干部也参加了测量,都未曾对林某2享有这块地的经营权有异议。据此认定林某2享有这块地的经营权。林某1与黄村承包的128亩土地和黄村1998年11月25日承〇〇扶贫公司的是同一块地,从而也证明了林某1承包的128亩土地与林某2的10亩土地是两块地。因此,林某2与屯昌县扶贫公司签订《划拨杨桃树协议书》,与申请人林某1无法律上的关系。2018年1月1日,林某2与扶贫公司签订的合同期满,扶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及地上的经济作物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琼90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屯昌县扶贫公司将其与林某2承包的位于洁坡村委会诗〇〇顶10亩土地退还给林某2,同时将地上的经济作物(槟榔树)移交给林某2。原审程序合法,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英花
人民陪审员 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黎瑞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盖章位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〇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再审,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