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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1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许勇,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三亚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现住海南省屯昌县。2019年2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9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许勇接到郭小槐的电话,让许勇帮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许勇与郭小槐商议购买到海洛因后,郭小槐将一半的海洛因作为好处给被告人许勇。被告人许勇的微信收到郭小槐转账人民币300元后,于当天21时许在屯昌县城南砖厂向林世弟(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300元一包海洛因,当场拿出一半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将剩余的一半毒品海洛因重新包装拿回到屯昌县屯城镇供电公司小区B栋一单元8楼郭小槐家门口处交给郭小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许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应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定。被告人许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黑色机身,型号:红米5),属被告人许勇贩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2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