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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廖述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56号
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新建三路115号(县人民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果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述仁,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与被告廖述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屯昌县屯城镇建文路伟业・氧立方13栋01室商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15个月)所欠租金的2828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885.8元的5‰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为4478.78元;5.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按每日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282.8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屯昌县屯城镇建文路伟业・氧立方13栋01室商铺作为超市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年开始计算全额租金;房屋月租标准为1885.8元;租金交付周期为每年结算一次,先交房租后用房,各租金应在上已交付周期末月20号之前支付;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每日租金的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使用至今,但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开始欠缴2018年1月起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费用。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该通知于2019年4月2日投递至被告住所。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1.5倍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腾退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述仁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屯昌县屯城镇建文路伟业・氧立方13栋01商铺,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年开始计算全额租金,房屋月租金标准为1885.8元,合同第4.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合同第7.1条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2.海南珠江格瑞管理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氧立方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氧立方13栋商铺01商铺持续处于由被告租赁使用的状态;3.《关于逾期支付伟业氧立方13栋01房租金事宜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函;4.《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5.解除通知书张贴照片;6.邮寄单据及投递状态单,证据4-6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时通过邮寄及张贴公示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邮件已于2019年4月2日投递至被告住所处。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屯昌县屯城镇建文路伟业・氧立方13栋01室商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15个月)所欠租金的2828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885.8元的5‰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为4478.78元;5.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按每日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282.8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廖述仁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经本庭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屯昌县屯城镇建文路伟业・氧立方13栋01室商铺作为超市营业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年开始计算全额租金;房屋月租标准为1885.8元;租金交〇吨芷谖〇每年结算一次,先交房租后用房,各租金应在上已交付周期末月20号之前支付;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每日租金的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使用至今,但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开始欠缴2018年1月起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费用。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该通知于2019年4月2日投递至被告住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交付周期为每年结算一次,若逾期支付,应按月租金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欠租金28287元未支付,已逾期超过30日。原告以邮递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给被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2日已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自行撤出该房屋,已不占有使用该房屋了。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以依约支付租金,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28287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氧立方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经营超市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上也说明,原告在2019年3月30日送达解除合同书到被告租赁房屋后,被告当晚就撤走了。说明被告已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租赁房屋的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述仁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日已解除;
2被告廖述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8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租金1885.8元的5‰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所欠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
3驳回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2元,由由原告屯昌雅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廖述仁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婵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