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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儒冰与符克焦其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财保8号
申请人:符儒冰,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申请人:符克焦,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符儒冰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符克焦在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50000元范围内的账户存款。申请人符儒冰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符儒冰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1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符克焦5000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即:1、冻结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2、冻结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符儒冰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 英 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 瑞 英
书 记 员 莫丽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