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77号
原告:黄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克逊(原告黄珍之儿子),现住屯昌县。
被告:郭志兰,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黎族。
原告黄珍与被告郭志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克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兰返还委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志兰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兰于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商定协议说,她认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领导,能为原告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要求原告交付30000元作为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双方约定2017年前办好,如办不成,原款退还。当天原告交3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写一张收条,并提供她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作为证据,并有证人王首香作证。2017年春节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经两年多,上门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每次打电话给她,都处于关机状态,原告万般无奈,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0000元。
被告郭志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另还有证人王首香在条据上签名作证;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先是屯昌县陶瓷厂的职工,单位曾经为其缴纳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来原告下岗后一直未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原告通过他人听说被告认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可以帮助别人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希望通过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补缴一笔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以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障原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告找到被告商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预付给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30000元,并且约定如果办理不成,被告应将30000元退回原告,如果办到退休证后,原告要再付给被告5000元酬劳。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在朋友王首香的陪同下到被告家里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并将上述约定内容写入收条中,同时王首香作为证人也在收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口头答应在2017年年底前办好。2018年,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说百分之百能办理。2019年年初时原告拨打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去被告家找她,也没有找到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体现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30000元,现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应依约将收取的30000元退回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依法解除委托合同,诉请被告退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志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