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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贵与金运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61号
原告:陈奕贵,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芸,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运波,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陈奕贵与被告金运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运波偿还欠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陈奕贵将名下丰田花冠车租赁给被告金运波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到2018年2月,实际租赁期限是2016年6月20日到2018年3月2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运波偶有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但总体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因工作较忙,时间不宽裕,也考虑到被告在海南工作不容易,〇谡〇个合同履行过程没有过多催促被告。2018年4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详细核对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签订了欠条,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和维修费用共计4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是约定时间已过数月,被告并没有支付欠款,对于原告的催告也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也伤害了双方之前合作积累的信誉及感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运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6月陈奕贵与金运波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月租赁费用4000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约定;2.《欠条》,证明2018年4月1日双方核对合同履行情况后,形成欠条一张,证明金运波尚欠陈奕贵租赁费用42000元。
被告金运波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将名下丰田花冠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每月租金4000元,期限为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总是借口工作忙。2018年4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维修费共计42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已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费。直到2018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维修费4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及维修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运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共计42000元给原告陈奕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