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626号
原告:沈泽川,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住屯昌县。
被告:王代仪,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沈泽川与被告王代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泽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钢材店个体经营者,被告为原告的顾客。2019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钢筋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乌坡超市钢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钢筋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63944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3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欠款。
被告王代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钢材店个体经营者,被告以记账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9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其所欠的钢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钢筋结算单》。双方在《钢筋结算单》中确认:“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448844元,截止2018年2月29日,共支付384900元,尚欠63944元未支付,定于2019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筋,但被告却未付清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欠钢筋款63944元,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944元的诉讼请求有《钢筋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代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泽川支付欠款63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王代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馨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