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羊建方,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王镇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执行人: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石桥村42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彬,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羊建方与被执行人王镇生、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022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镇生、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羊建方偿还柴油款人民币59202元,被执行人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镇生的上述应还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执行费788.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王镇生、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有存款,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镇生账户存款59990.03元,冻结期限为1年;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存款59990.03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邱英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吴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