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刘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166号
起诉人:刘某,住海南省屯昌县。
2019年8月26日,本院收到刘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良史村委主任王〇⒏!⒌诎舜迕裥∽椤⒌谑〇三村民小组三被告2015年4月1日出具的二份《证明》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了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由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三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证明》,使判决作出对起诉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这两份《证明》事后经有关村干部解释,起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明》是伪造的,因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针对(2016)琼9022民初611号民事案件中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由屯昌县屯城镇良史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三村民小组分别出具作为证据使用的两份《证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这两份《证明》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两个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是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起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明》是伪造的,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起诉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英花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黎瑞英
书 记 员 李 薇
[盖章位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