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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亲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1160号
起诉人:刘元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枫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利,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19日,本院收到刘元亲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元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潘某春、谢某双共同向原告刘元亲偿还借款本金69929.14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69929.1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26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潘某春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海口农商东湖支行小额借字2013年第0723001号),贷款金额为30万元,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谢某双、原告刘元亲。2014年7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春尚拖欠本金61429.12元及利息7084.29元。为此,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美兰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潘某春以及连带保证人谢某双、刘元亲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代潘某春向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上诉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69929.41元后被告潘某春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本人现欠刘元亲人民币69929.41元,双方商定,该欠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刘元亲支付相关利息至实际还完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此外,被告谢某双系被告潘某春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双应与被告潘某春共同偿还。起诉人刘元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符合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起诉人刘元亲系借款人潘某春与贷款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刘元亲向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潘某春清偿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潘某春的追偿权。潘某春向刘元亲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刘元亲代潘某春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以及欠款金额和利息,但未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应根据产生追偿权的贷款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潘某春、谢某双的住所地和案涉贷款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也并非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故刘元亲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元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郑圣超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荣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〇ㄔ浩鹚撸辉〇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