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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华与屯昌县公安局、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2行初6号
原告:黄国华,女,1968年9月16日,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系原告丈夫),住屯昌县。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符成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屯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民警。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莫高武〇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屯昌县公安局、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第三人莫高武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王彬,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葆、陈力,第三人莫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华不服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行为,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莫高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决定。
原告黄国华诉称:2018年7月8日10时左右,家住屯昌县中裤农场七队的莫高武违法私自安装使用电网,经过原告家门前,原告在家未予理会,11时左右,原告丈夫唐军从外面回家见到就阻止莫高武的违法行为,两人争吵被众人拉开,安装电网暂停,莫高武和工人返回他家,莫高武到家打电话叫来他儿子莫达煌后再次到原告家屋前要继续接电线,不准唐军移电线,唐军不听,莫高武就打唐军,莫达煌抱住唐军工人们拦住莫高武,他们将莫高武和唐军拦开。原告当时在屋里做家务,听到吵闹声大了就走出屋去看,刚走到莫高武就窜上前对原告左额头打了一拳,原告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想打莫高武,莫高武被他妻子和雇来的工人劝推回了他家,这时莫高武的哥哥,七队队长莫高江走过来威胁原告,原告气火骂莫高江,并将手中树枝条扔向莫高江,随后原告报了警,报警不久原告和莫高武被带到派出所,原告在派出所当时就提出要求鉴定莫高武的伤是否为原告所致,派出所不理,调解不成叫原告回去等候处理。事情发生后,莫高武仍然强行违法私自安装使用电网,原告见派出所不管,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来供电部门责令其整改,但被告并〇炊云湮シ础吨伟补芾泶Ψ7ā返男形〇予以处罚。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情发生在原告家门口,并非后花园。2.原告在2018年7月8日被打,7月10日就提出伤情鉴定,莫高武却在2018年8月21日才提出伤情鉴定,而且被告调查莫高武左右臂为殴打伤,颈部为抓伤,和鉴定文书所验有所不同。认定原告殴打莫高武的部位亦有违生活常识。3.关于莫高武的伤情,当天在派出所原告就提出要求鉴定伤情的真伪,但派出所不理,根据莫高武的自述,他的伤情重于原告,他又是干部、又有小轿车,却不到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只在小医院办理住院,有违生活常识。4.关于证人蔡于坤和陈学友是莫高武雇来的工人,吴家海是他朋友,都和莫高武有着利益关系,因此证言并非真实可信,如果原告拿树枝条殴打莫高武,那么形成的伤和莫高武的伤应该不一样。二、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1.莫高武违法私自安装、使用电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2.莫高武违反私自安装和使用电网,强拿硬要,使用暴力任意殴打妇女,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也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条。3.被告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对莫高武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履行法定职责。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被告的调查结果,原告和莫高武互殴是因为莫高武违法私自安装使用电网引起的,从社会危害性,违法严重性,莫高武都重于原告,被告对原告和莫高武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有违公平公正。综上,被告对原告和莫高武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作出裁判。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7月8日,莫高武与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屯昌县中坤农场七队黄国华家的空地上安装电线。莫高武在安装电线的过程中因把电线堆放在黄国华家的空地上,黄国华的丈夫唐军因此与莫高武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黄国华出来看到此情形,就随手捡起木棍和石头殴打莫高武,莫高武用手挡住黄国华的棍子后,用右手殴打黄国华的左额头,导致黄国华左额部挫伤。经屯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屯)公(司)鉴(临床)字[2018]102号、(屯)公(司)鉴(临〇玻┳〇[2018]94号鉴定结果为:莫高武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黄国华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黄国华、莫高武、唐军、蔡于坤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认定黄国华案发时与莫高武相互殴打对方,且黄国华和莫高武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认为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合法、得当。故答辩人认为不应撤销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给予莫高武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基本案情同上。经查实,莫高武安装低压供电行为属新装用电业务。莫高武的儿子莫达煌以屯昌芙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8年4月3日向屯昌县供电局南坤供电所申请安装经营养殖专业用电,经屯昌县供电局南坤供电所批准,准予屯昌芙蓉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七队安装电网。屯昌芙蓉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4月4日与屯昌县供电局南坤供电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2018年7月8日供电所职工蔡于坤、陈学友等人到场进行安装施工,故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所说的私拉电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709000010255676)、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低压客户现场勘查情况表、南坤供电所装拆工作单、用电设备容量清单、工作单办理信息、证明、屯昌芙蓉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莫达煌身份证复印件、蔡于坤陈学友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认定黄国华案发时与莫高武相互殴打对方,且黄国华和莫高武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莫高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认为办案单位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合法、得当。故答辩人认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给予莫高武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答辩人不存在执法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恳请屯昌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辩称,黄国华对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12月4日向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18年7月8日,莫高武与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供电所工作人员在中坤农场七队申请人黄国华家空地上安装电线,莫高武在安装电线的过程中把电线堆放在原告黄国华家空地上,黄国华丈夫唐军看到后将电线往外扔,因此唐军与莫高武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黄国华随手捡起木棍殴打莫高武肩膀和背部,莫高武用手挡住黄国华的棍子,并用右手殴打黄国华左额头,导致黄国华左额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莫高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国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屯昌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10月8日对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国华和莫高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答辩人在办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循行政复议工作的原则和程序,确保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并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一、原告称答辩人维持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莫高武与唐军起冲突后,原告黄国华随手捡起木棍殴打莫高武肩膀和背部,莫高武用右手殴打黄国华的左额头,证据上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司法鉴定文书等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双方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所称不作为的情形。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莫高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次,原告所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三、屯昌县公安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黄国华和莫高武作出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因是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答辩人经复议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屯昌〇毓〇安局对原告黄国华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显失公平和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维持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保障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维护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秩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华述称,我不赞同原告的说法,我认同被告的说法,对我个人的诬告,第三人不服且不满,请求法院对我有个合理、公平的说法。
原告黄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职;2.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屯昌供电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私拉乱接电网违法;3.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黄国华丈夫唐军并不能和莫高武抢电线、乱扔电线;4.电线杆电线图两张,证明莫高武被阻拦后仍然私拉乱接、强拿硬要、强占公私财务。
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屯公(南)受案[2018]0065号;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屯公(南)审字[2018]0044号;4.《行政处罚决定书》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5.莫高武送达回执;6.《行政处罚决定书》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屯公(南)刑拘通字[2018]第029号;8.唐军送达回执;9.黄国华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12.蔡于坤询问笔录;13.唐军询问笔录;14.陈学友询问笔录;15.黄国华询问笔录;16.吴家海询问笔录;17.莫高武询问笔录;18.现场勘验笔录;19.莫高武《鉴定意见书》屯公(南)鉴通字[2018]255号;20.莫高武《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21.莫高武鉴定文书;22.黄国华鉴定意见通知书;23.黄国华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24.黄国华鉴定文书;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鉴定意见告知书(2份);27.送达回执(2份);28.罚没款账号;29.行政复议决定书;30.莫高武提供的供电局材料;31.莫高武送达回执;32.莫高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综合证明:1.查证案卷事实;2.根据证人查清案卷事实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证明原告依法按照法定申请;2.《行政复议延长决定书》琼直公复延字[2019]5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公复达字[2018]59号,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书》屯公复答字[2018]01号,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黄国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2经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经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第三人莫高武与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中坤农场七队原告黄国华家的空地上安装电线,原告黄国华的丈夫唐军因第三人莫高武把电线装放在原告黄国华家的空地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原告黄国华出来看到此情形,就随手捡起木棍和石头殴打第三人莫高武,莫高武用手挡住黄国华的手,右手殴打黄国华的左额头,导致黄国华左额部挫伤。莫高武的左、右手臂内侧及脖子被黄国华抓伤。经屯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黄国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莫高武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国华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莫高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对原告黄国华提出的申请书及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提交的答辩书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黄国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以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原告黄国华于2019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莫高武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承担。依法律规定,本院追加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原告黄国华经法院释明,增加诉讼请求:撤销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0453号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0452号、0453号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第三人莫高武与屯昌县南坤镇中坤农场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黄国华家的空地上安装电线,把电线放在原告黄国华家的空地上,原告的丈夫唐军因此与莫高武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黄国华出来看到此情形后,就随手捡起木棍和石头殴打莫高武,莫高武用手挡住,并用右手殴打原告黄国华的左额头,导致两个人都受到挫伤。经(屯)公(司)鉴(临床)字[2018]102号、(屯)公(司)鉴(临床)字[2018]94号鉴定结果为:莫高武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黄国华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黄国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对莫高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屯昌县公安局对原告黄国华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及对第三人莫高武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3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黄国华要求撤销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0453号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国华要求被告屯昌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但其在庭审上也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屯昌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且及时予以受理,在对被告屯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屯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屯公(南)行罚决字[2018]0452号、0453号处罚决定及被告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作出的琼直公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人民陪审员 黎钦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