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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英与屯昌县屯城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9022行初11号
原告:王瑞英,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系原告王瑞英的儿子),住三亚市。
被告:屯昌县屯城镇城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八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运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男,屯昌县屯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王瑞英与被告屯昌县屯城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王瑞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瑞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瑞英负担。
审 判 长 邓贤毅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