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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升书、王美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01号
原告: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科技路昌顺豪庭公寓A-10。
法定代表人:李双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升书,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王美花,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陈之存,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银行”)与被告陈升书、王美花、陈之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被告王美花、陈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江银行撤回了诉求第一项:“判决解除双方《粒贷借款合同》及《货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升书、王美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6795.36元(以上款项截止到2019年6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给付至借款结清之日);2、判决被告陈升书、王美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3、判决被告陈之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升书签订了一份《粒贷借款合同》(编号:HT822020403722017111600),被告陈升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2年,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8%。还款方式主每月偿还本息2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陈升书如果逾期还款的,依合同给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美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共同借款声明。
2017年11月15日,被告陈之存与原告签订《粒贷保证合同》、《粒贷抵押合同》,以自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了陈升书、王美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陈升书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陈之存愿意将家庭现有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出售优先偿还原告借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划入被告陈升书的结算账户,并依约定划转到被告陈升书交易对手陈家锐账户。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在初期还准时按约定还款,但在偿还8个月后,因经营状况不好,已无法及时还款。为了原告的借款资金安全,也为恢复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将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剩余的84000元借款从按月付本息约定还款调整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之后,被告的经营状况还是恢复不起来,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在被告陈升书、王美花欠付利息后原告多次督促其依约定还款,但被告陈升书仍拒不偿还,甚至处于失联状态。原告认为,被告陈升书、王美花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粒贷保证合同》、《粒贷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之存应当对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应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钱就应该要还钱,但对律师费我们有意见,我们还借款都没有能力,哪能还得上这笔钱。我们的意见是只还本金,利息部分应该免除,因为我们的经济困难,无法本息一起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升书签订了一份《粒贷借款合同》(编号:HT822020403722017111600),被告陈升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2年,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2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陈升书如果逾期还款的,依合同给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美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共同借款声明。被告陈之存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粒贷保证合同》、《粒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划入被告陈升书的结算账户,并依约定划转到被告陈升书交易对手陈家锐账户。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在初期还准时按约定还款,但在偿还8个月后,因经营状况不好,已无法及时还款。为了原告的借款资金安全,也为恢复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将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剩余的84000元借款从按月付本息约定还款调整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之后,被告还是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陈升书现已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粒贷借款合同》、声明书、《粒贷保证合同》、《粒贷抵押合同》、《贷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6795.36元,被告同意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律师费5000元应否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粒贷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之存因被告陈升书的借款事项与原告签订《粒贷保证合同》、《粒贷抵押合同》,对被告陈升书、王美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陈升书、王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借款本息86795.36元,并支付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粒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升书、王美花承担原告海南屯昌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陈之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4元,由陈升书、王美花、陈之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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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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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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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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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