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2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郭毓捷,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海南省屯昌县,现住海南省屯昌县。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6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郭斌(已判决)团伙与魏世镇、魏世钦兄弟在屯昌县坡心镇马朗河合作非法采砂,郭斌安排其弟弟被告人郭毓捷和王达权(已判决)等人负责管理砂场,后该砂场因被举报而关闭,郭斌团伙在砂场经营活动中未受任何经济损失。砂场关闭后郭斌、王达权、被告人郭毓捷等人在屯昌县屯城镇康英大酒店一楼包厢内强迫魏世镇、魏世钦以赔偿砂场损失的名义写下一张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后王达权带人多次到魏世镇、魏世钦家〇凶倘拧⒛质滤饕〇欠款,最后魏世镇、魏世钦的家人被迫交给王达权人民币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毓捷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强迫被害者签写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敲诈所得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毓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毓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毓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毓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毓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〇鹪谂芯鲋付ǖ钠谙弈谝淮位蛘叻制诮赡伞F诼〇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