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558号
原告:张秋环,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柳州市。
原告:朱其虎,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朱其虎、张秋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日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钟小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许王生,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梁山金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东杨集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管吉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
〇ǘù〇表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〇埠勇〇153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秋环、朱其虎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梁山金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张日明、钟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秋环、朱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40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日明、被告钟小强、被告梁山金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张日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屯昌县国营中建农场东福石场装载石子往屯昌县城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屯昌县吉中线5KM路段处,适时由对向死者朱汝强驾驶搭载死者朱雨乔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被告张日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汝强、朱雨乔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雨乔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62565元/年÷12个月×6个月=31282.5元;2、死亡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6163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7622.5元,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另外55000赔偿给同案死者朱汝强),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2622.5元×70%=449835.75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过程中,由于原告起诉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两公司名称有误,原告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变更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同时由于许王生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本院依法追加许王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从领取法院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秋环和朱其虎赔偿款人民币392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从领取法院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秋环和朱其虎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给原告以后,原告张秋环和朱其虎及被告张日明、钟小强、许王生不得再以此交通事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起任何民事诉讼;4、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赔付之外,剩余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免赔付的435835×10%=43583.5元由被告张日明、钟小强、许王生负担;5、原告同意放弃要求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梁山金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3545.49元无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〇媚〇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45.49元在原告与被告之后继续赔偿的诉讼中,由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9)琼9022民初558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放生法律效力。以上调解只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秋环、朱其虎达成保险部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张秋环、朱其虎要求被告张日明、钟小强、许王生继续赔偿,并要求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但该案驾驶员的被告张日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至朱汝强、朱雨乔两人死亡,屯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以屯公(交)立字(2019)02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该案,并于2019年7月16日对被告张日明采取了拘留等强制措施,并预移交相关部门对被告张日明的交通肇事进行刑事诉讼,追究被告张日明的刑事责任。由于该案公安机关现属立案侦查阶段尚未结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规定,该案应先审理刑事部分,后审理民事部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部门可将该案的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秋环、朱其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黎钦勋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