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吴淑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0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淑明,男,1994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黄某1、苏某经本院通知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吴清旺(均已判刑)酒后准备到屯昌县南坤镇新东路四海烟酒行买烟时,吴清旺有事先行离开,谭富明在烟酒行隔壁聊天时被烟酒行老板娘黄某1指责说话声音太大,被告人吴淑明回答说管你什么事,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动手把烟酒行的空酒盒子推倒,黄某1的侄子苏某见状拿出一把砍刀被黄某1制止,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离开。但谭富明觉得很生气,想教训苏某,不久又和被告人吴淑明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这时,吴清旺、赖群朝(已判刑)等人也赶来,吴清旺首先动手殴打苏某,并持塑料凳子砸苏某、黄某1,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赖群朝等人也冲上去对苏某、黄〇〇1拳打脚踢,见民警赶到现场才趁机离开。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被外力作用致体表皮肤挫伤面积累计达39.6cm,已构成轻微伤,苏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52cm,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淑明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吴淑明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2.证人叶某11叶某12、叶某12、陈某、黄某2、何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1、苏某陈述;4.被告人吴淑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谭富明、吴清旺、赖群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淑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淑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淑明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吴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无异议,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吴清旺(均已判刑)酒后准备到屯昌县南坤镇新东路四海烟酒行买烟时,吴清旺有事先行离开,谭富明在烟酒行隔壁聊天时被烟酒行老板娘黄某1指责说话声音太大,被告人吴淑明回答说管你什么事,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动手把烟酒行的空酒盒子推倒,黄某1的侄子苏某见状拿出一把砍刀被黄某1制止,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离开。但谭富明觉得很生气,想教训苏某,不久又和被告人吴淑明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这时,吴清旺、赖群朝(已判刑)等人也赶来,吴清旺首先动手殴打苏某,并持塑料凳子砸苏某、黄某1,被告人吴淑明和谭富明、赖群朝等人也冲上去对苏某、黄某1拳打脚踢,见民警赶到现场才趁机离开。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被外力作用致体表皮肤挫伤面积累计达39.6cm,已构成轻微伤,苏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52cm,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淑明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屯〇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淑明于1994年6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淑明于2019年4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传唤进行讯问,经过观看监控视频,被告人吴淑明主动交待其殴打他人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谭富明、吴清旺等人已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淑明曾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11叶某1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在屯昌县南坤镇四海烟酒店被害人黄某1、苏某被吴淑明及谭富明等人殴打。
2.证人陈某、黄某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看见吴清旺殴打被害人黄某1。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淑明及几名青年殴打黄某1及其侄子,民警赶到现场才离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1、苏某的陈述,均证实在2016年8月13日21时许,吴清旺等人在经营的四海烟酒店内闹事,并殴打其和苏某等人。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黄某1被吴清旺等人殴打。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淑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上,其和谭富明等人到黄某1经营的四海烟酒店买烟,因黄指责谭富明等人说话声音大,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打了起来,其当时用脚踢了苏某一脚,并用拳头和脚打了老板娘的儿子。
2.同案人谭富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黄某1指责他说话声音太大,其觉得自己在隔壁说话大声关他人什么事,就到店里与黄某1理论,还推倒空瓶子和踢桌子,苏某持刀想砍他,他觉得很生气又再次回店里与苏某理论,吴清旺、赖朝群等人也赶过来,之后吴清旺、赖朝群动手殴打苏某,吴清旺还持凳子殴打黄某1头部,民警赶到后他们才趁乱离开。
3.同案人吴清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他从加揽村喝酒回来,看到四海烟酒行门口聚集很多群众,得知有人想拿刀剌谭富明,因谭富明和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也冲上去质问苏某并动手殴打,这时谭富明、赖朝群也动手殴打,他还拿起凳子砸黄某1的头部,当时吴淑明也在场。
4.同案人赖朝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情况与同案人谭富明等人的供述吻合。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四海烟酒行。被告人辨认出其殴打的人是苏某和叶某11叶某1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淑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淑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〇呷我馑鸹佟⒄加霉〇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