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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84号
原告:王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政,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王建诉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政还清所欠货款合计25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政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3日在我商行购买建筑材料,欠下货款共计45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李政使用信用卡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8年被告李政使用信用卡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现仍欠货款25000元,现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货款一拖再拖一直未能还钱,在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建的材料欠款25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李政未到庭,未对原告王建提供的证据即《欠条》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印证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政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3日间,在原告王建的商行多次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7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5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使用信用卡偿还货款10000元,在2018年使用信用卡偿还货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促其还款,但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偿还货款,原告便于2019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政偿还原告王建的材料欠款2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25000元的问题
被告李政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3日间在原告的商行多次购买了建筑材料,经2016年7月3日双方核算,被告李政欠下货款合计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结算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的建筑材料货款25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王建与被告李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为结算单形式的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将拖欠的建筑材料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及时偿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材料货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王小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