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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公保与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34号
原告:谭公保,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发,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谭公保与被告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公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还有自己的木材加工厂。2019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说他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10000元给他(被告)。被告带原告到他的木材加工点看后,原告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将购买的小车及行驶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过几天后,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理由与第一次一样,用于木材加工经营,原告再次将10000元借给被告。但想不到的是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2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将10000元借给被告,又于2019年4月10日将10000元借给被告,合计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被告以行驶证及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3.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钱时,被告妻子也在场。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将《行驶证》交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小轿车被抵押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无法确认《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妻子李强签名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木材生意往来。2019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2日一次性还清;2019年4月1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0000元,同样约定于2019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以被告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〇降笔氯擞Π春贤〇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被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公保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〇级〇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