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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泉、王淑琴与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民初792号
原告:于泉,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王淑琴,女,1942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娜,女,现住海南省屯昌县,由屯昌县美林湖国际社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推荐。
被告: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马进明,董事长。
原告于泉、王淑琴与被告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泉、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4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199269元。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按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条,由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缴清办理房屋权属证相关费用后,被告自愿代收代缴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而近六年被告代取办证费中公共维修基金2403元至今未上交相关部门。为此美林湖小区业委会代表将我于泉及其他12户业主由美丰物业开具收据,去县房管局、县建设银行作了核查,经查海南美丰不动产共缴县房管局公共维修基金1205198.40元,办理了一期部分300户房产证。其12户业主所代收费用均为上缴。据此,对被告代收而未代缴违约行为提出退还由原告自行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泉、王淑琴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以海南美丰不动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回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美林湖国际社区17栋404室的办证税费及房屋档案管理费给原告,其中契税1992.69元,公共维修基金2403元,其它办证费280元,房屋档案管理费50元,产权转移登记费80元,共计4805元。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琼90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对其中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4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于泉、王淑琴在本案中再次诉请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2403元,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泉、王淑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于泉、王淑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符琼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