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34号
原告:庞业华,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冯福,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屯昌县。
原告庞业华与被告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冯福返还原告借款47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欠款,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当天就用美团钱包向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汇入5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00元,余款一直未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将原告微信拉黑,并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5000元的事实;三、还款记录、还款详情,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000元。
被告冯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辩驳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认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告欲偿还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欠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当天就用美团钱包向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汇入5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被告催要,被告仅还了300元,至今尚欠原告4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冯福返还原告借款4700元及自2019年6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福向原告庞业华借款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还款详情及还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其逾期部分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业华借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