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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多运与冼如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714号
原告:卢多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告:冼如丁,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卢多运与被告冼如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如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欠混凝土款18810元及利息564.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止),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至2018年11月25日总欠款2881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还欠18810元,并承诺剩余欠款几天内还完,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冼如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3份收据,一份为谭牛镇华侨农场安置小区的收据,另一份为美兰区灵山镇的收据,再一份是被告补签的收据,证明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冼如丁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810元混凝土货款。2019年2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881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方未付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810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冼如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几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卢多运主张被告冼如丁支付欠款188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没有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做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即以欠款18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冼如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多运支付欠款人民币1881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8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〇悖〇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冼如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道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