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2财保11号
申请人:李刚,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被申请人:王云,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申请人:王运海,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申请人李刚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运海名下位于××屯字第06784号的房产。申请人李刚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11500283900776857101保险金额人民币132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运海名下位于××屯字第06784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1180元,由申请人李刚预先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英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瑞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〇〇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