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符策民,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张玉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住屯昌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玉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玉龙向申请执行人符策民赔偿人民币66959.2元。被执行人张玉龙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湖北省宜城市××道预购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玉龙名下,不动产单元号:420684004009GB00036F00090025,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9)宜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玉龙名下位于湖北省宜城市××道预购商品房登记、不动产单元号:420684004009GB00036F00090025、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9)宜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的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邱英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吴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