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覃伟与黄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909号
原告:覃伟,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告:黄克弟,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覃伟与被告黄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案件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潘多拉网吧法定代表人,因资金紧缺,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覃伟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被告个人名下小车登记材料及购车发票原件一份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要求延缓还款时间并承诺支付利息。然而从2019年3月6日起,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到六月份被告失联。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克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2张《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天晚上被告又再向原告借5000元,原告均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一辆小车作为借款抵押。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实际借款为28800元和4800元,合计33600元;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抵押合同或抵押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克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覃伟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及“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共2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8800元;随后被告在当天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又向被告转账4800元。被告就该两笔欠款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进行确认:“我在(再)向你借5000元整,总共欠你3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8日还款2800元,又于2019年6月17日还款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案件相关的费用。
原告覃伟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黄克弟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2月6日分别两次达成的借款协议,系〇笔氯说恼媸狄馑急硎荆〇且原告已经实际将借款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实际借款33600元(28800元+4800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计算,并应当先行扣除已还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2月8日还款28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还款1000元,故本院应支持的借款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1.以30800元(33600元-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止;2.以29800元(30800元-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对原告超出以上支持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克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伟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两个阶段:以3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2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2驳回原告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克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