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511号
原告:林海,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林才雄,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挺斌,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龙师,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林海与被告林才雄、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被告林才雄,被告宏基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挺斌、卓龙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〇趾O虮驹禾岢鏊咚锨肭螅〇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38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二承建屯昌县中建农场片区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被告二指派被告一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作,在建设期间,被告一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碎石等材料,双方约定规格价格后,原告自2017年中旬开始向被告工地运送河沙、碎石材料,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供应河沙、碎石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拖欠材料款欠条:“林才雄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经结算欠林海河沙、碎石材料款共计389850元。”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材料款未果,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河沙、碎石材料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对上述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才雄辩称,我和林海个人协议不牵扯到被告二这边,并且拉材料是事实,但和被告二无关。
被告宏基晖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林才雄拖欠林海的工程材料款389850元,由林才雄负责支付,宏基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屯昌县中建农场片区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事实上是由林才雄承建。2017年1月,林才雄到宏基晖公司称,他联系到海南省交通基础设施攻坚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屯昌项目(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要求宏基晖公司投标,如中标由他承建。经协商,宏基晖公司同意。宏基晖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中标价2501863元转包给林才雄承建,于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由林才雄负责实施,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林才雄负责,宏基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开工建设后,因林才雄不守信,拖延了工期。为加快工程进度,〇〇协商,双方同意将其工程中标价2501863元中的1450000元工程分包给徐志广承建,实际上林才雄只承建该工程中标价的1051683元工程。对他所承建的这部分工程,宏基晖公司已分两笔共支付988209元工程款。林才雄承建该工程事实清楚。二、林才雄不是宏基晖公司职员,宏基晖公司也未委托他购买任何材料。宏基晖公司未与林才雄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向他发过工资,交过社保。如林海认为林才雄是宏基晖公司职员,宏基晖公司委托他购买砂石材料,请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林才雄与林海之间购销关系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完全与宏基晖公司无关。三、林才雄写给林海欠389850元河沙碎石款条据,未注明林才雄共购买多少元河沙碎石,已付款多少,尚欠款多少。也未注明所购买河沙碎石用于该工程。根据招标书,该工程总造价2501863元,预算河沙碎石片石总造价338871元,共中片石造价229405元,河沙碎石造价109466元。林才雄所承建该工程仅105万元,不足该工程量的一半,怎么能欠389850元河沙碎石款?宏基晖公司怀疑有诈,请求法院明察。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宏基晖公司认为林才雄与林海购买河沙碎石债务纠纷,与宏基晖公司完全无关。请求法院判决林才雄支付所欠林海河沙碎石款,宏基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拖欠原告林海河沙、碎石材料款共计389580元的事实。
被告林才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基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宏基晖公司中标该工程;2.《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3.《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大部分分包给徐志广,林才雄实际上只承建该工程的一部分;4.两张汇款凭证,证明林才雄所承建部分工程已付工程款;5.该工程中河沙、碎石、片石数量及造价统计表,证明该工程欠付林海河沙碎石款389850元。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林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被告宏基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〇员桓婧昊〇晖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出具,并非双方确认的总价,亦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宏基晖公司承建屯昌县中建农场片区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被告宏基晖公司指派被告林才雄负责该工程建设工作,在建设期间,被告林才雄与原告林海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林才雄供应河沙、碎石等材料,被告林才雄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才雄对账结算,被告林才雄向原告写下欠材料款条:“林才雄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经结算欠林海河沙、碎石材料款共计38985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林才雄偿还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林才雄偿付材料款;2.被告宏基晖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林才雄支付拖欠材料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宏基晖公司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才雄支付拖欠材料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林海与被告林才雄口头协商,原告林海向被告林才雄负责的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河沙及碎石等材料,已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林才雄供货,被告林才雄应付货款。现原告林海要求被告林才雄偿付货款3898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基晖公司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林才雄负责建设的工程虽然为被告宏基晖公司承建的,但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混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故本案被告林才雄负责建设的工程,被告林才雄向哪一个人购买河沙、碎石等材料,都与被告宏基晖公司无关。原告以被告林才雄所负责建设的工程为被告宏基晖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被告宏基晖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林才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海付清货款389850元;
2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7.75元,由被告林才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富
人民陪审员 杨应锋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明霄
书 记 员 钟庆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