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222号
原告:吴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朱明厚,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告:王孙暖,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吴成与被告朱明厚、王孙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朱明厚、王孙暖下落不明,2019年5月7日本院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2019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厚、王孙暖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厚、王孙暖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朱明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6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明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268800元(放弃对被告王孙暖主张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常年在县城经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以生意上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10000元,并提出以产权房屋抵押。原告应允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当面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内容,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当场交付210000元;此外,被告朱明厚个人,还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多次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推托,最后竟藏匿躲避原告的追偿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朱明厚单独与原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虽每月利息8000元过高,原告现依法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明厚应每月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即210000元×2%),借期内利息共计504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朱明厚虽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朱明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即每年24%)支付资金占用至今的利息,即被告朱明厚逾期至今达52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朱明厚应承担218400元(52个月×4200元/月)。综上,被告朱明厚、王孙暖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朱明厚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8800元。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厚、王孙暖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被告朱明厚、王孙暖共同出具),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被告朱明厚单独出具,2013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朱明厚与原告约定月利息8000元。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佐证证据1借条的内容符合常理,虽然证据1的借条关于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有瑕疵以及留置条款,可以佐证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证据2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朱明厚双方约定月利息8000元,证据3内容为所有权人为朱明厚的房屋所有权证(屯房权证屯字第XXXX号);结合证据1、2、3,双方通过证据1、2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证据3原件交予原告,综合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核对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常年在县城经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以生意上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1万元,并提出以产权房屋抵押。原告答应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吴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孙暖帐户转账21万元,二被告当面写下《借条》,记载:“因生意急用资金,向吴成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期限壹年,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另外处理。…经手人:朱明厚、王孙暖(签名摁手印)”。另,被告朱明厚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记载:“以上用地产证、房产证各壹本做抵押,每月应给吴成利息捌仟元正。经手人朱明厚(签名摁手印)2013、10、20”。二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经本院通过向银行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吴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孙暖帐户转账2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二、二被告离婚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本院查询的结果,证据1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证据2双方对于月利息的约定,以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朱明厚在证据2中约定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朱明厚2013年10月20日写下的《借条》,记载:“以上用地产证、房产证各壹本做抵押,每月应给吴成利息捌仟元正。经手人;朱明厚签名摁手印2013、10、20”。本院认为,结合查询银行汇款结果,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0日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1万元,月利息8000元换算为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共1949天,利息应为:210000×0.24÷365×1949=269122.192元。原告主张被告朱明厚偿还利息268800元,多出部分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二被告离婚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经营名义且共同署名,对借款本金债务予以确认,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1万元,要求被告朱明厚偿还利息2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本金21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朱明厚应对借款利息268800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厚、王孙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成偿还本金21万元;
二、被告朱明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成偿还借款利息268800元(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2元,原告吴成已预缴5332元,需补缴3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21.9元,由被告朱明厚承担;案件受理费1860.1元,由被告王孙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刘家瑜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