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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发明、王宏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97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发明,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屯昌县。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宏学,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住屯昌县。2008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〇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雄,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现住海南省屯昌县。2013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1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在××屯处,因苏才标(在逃)与吴多余(在逃)发生争吵后,吴多余持刀威胁苏才标,导致何发明、袁烽、王宏学及苏才标四人用凳子追赶殴打吴多余,在殴打的过程中,吴多余用刀将袁烽刺伤,此时李某1等人走过去将打架人员拉开。在拉开后,何发明、王宏学及苏才标因袁烽被吴多余刺伤的事情怀恨在心,在东风西路路口处用凳子拦住开车离开的李某1,将李某1从车中拉出进行殴打。接着,符根(在逃)、王禄辉(在逃)、林雄和“公佑”(身份待查)先后开车来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后,何发明、王宏学、苏才标(在逃)、林雄、符根(在逃)、王禄辉(在逃)、“公佑”(身份待查)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鉴定,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2、袁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1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何发明还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何发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宏学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雄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月幅度内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在××屯处,因苏才标(在逃)与吴多余(在逃)发生争吵后,吴多余持刀威胁苏才标,导致何发明、袁烽、王宏学及苏才标四人用凳子追赶殴打吴多余,在殴打的过程中,吴多余用刀将袁烽刺伤,此时李某1等人走过去将打架人员拉开。在拉开后,何发明、王宏学及苏才标因袁烽被吴多余刺伤的事情怀恨在心,在东风西路路口处用凳子拦住开车离开的李某1,将李某1从车中拉出进行殴打。接着,符根(在逃)、王禄辉(在逃)、林雄和“公佑”(身份待查)先后开车来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后,何发明、王宏学、苏才标(在逃)、林雄、符根(在逃)、王禄辉(在逃)、“公佑”(身份待查)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的伤情鉴定,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何发明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2019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何发明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宏学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雄在他人的动员下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何发明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宏学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林雄在他人的动员下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投案。
3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何发明于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王宏学于2008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林雄于2013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发明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5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三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的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8日3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打伤后在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李某1头部有流血,身上多处被打伤。
2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在××屯处,因苏才标与吴多余发生争吵,后吴多余持刀威胁苏才标,导致何发明、袁烽、王宏学及苏才标四人用凳子追赶殴打吴多余,在殴打的过程中,吴多余用刀将袁烽刺伤,此时李某1等人走过去将打架人员拉开。
(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其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被五、六名男子打伤。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8年12月18日2时许,何发明、王宏学及苏才标因袁烽被吴多余刺伤的事情怀恨在心,在东风西路路口处用凳子拦住开车离开的李某1,将李某1从车中拉出进行殴打。接着,符根、王禄辉、林雄和“公佑”先后开车来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华盛夜都酒吧门前路段处,看到李某1坐在公路中间栏杆处后,何发明、王宏学、苏才标、林雄、符根、王禄辉、“公佑”等人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李某1被殴打的的主要案发现场位××屯段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〇祝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明、王宏学、林雄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1积极进行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明赔偿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宏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小剑
人民陪审员 邱天忠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陈 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