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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大铭、程惠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海榆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惠,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信贷员。
被执行人:王大铭,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执行人:程惠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0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大铭、程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大铭、程惠芳应向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024.0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〇顺袒莘级陨鲜稣〇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643.9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9)琼9022执3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大铭、程惠芳账户存款50239.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大铭、程惠芳公积金账户存款共计34460.14元,34460.1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程惠芳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79.71元,执行费643.94元已上缴国库,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大铭名下账户存款50239.76元的冻结。
2解除对被执行人程惠芳名下账户存款50239.7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符华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屯昌县人民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