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恢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观养,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坚,男,住海南省屯昌县。由屯昌县屯城镇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陈荣华,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茂名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荣华向申请执行人林观养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荣华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陈荣华名下有爵康牌摩托车一辆(车辆类型M21、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100180)、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类型H31、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203005)、雅阁牌轿车一辆(车辆类型K33、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0327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荣华名下的爵康牌摩托车一辆(车辆类型M21、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100180)、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类型H31、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203005)、雅阁牌轿车一辆(车辆类型K33、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032736)。
2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邱英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吴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