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李木星,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执行人:何翠莲,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执行人:潘益喜,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9022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何翠莲、潘益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翠莲、潘益喜向申请执行人李木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670元。被执行人何翠莲、潘益喜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何翠莲名下有陆地巡洋舰霸道车辆一辆(车辆类型K32、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00928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翠莲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车辆一辆(车辆类型K32、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009281);
2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