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9022执恢57号
申请执行人:罗小华,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海南闽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明忠,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0107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小华与被执行人海南闽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海南闽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忠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罗小华退还装修工程款22421.06元、违约金22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5787.67元(被执行人已履行183.3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海南闽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忠在期限内未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李明忠名下有账户存款,依法应予冻结、划拨以偿还本案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明忠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25787.67元,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黎家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岑珑娇
书 记 员 黄昌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