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叶红枫。
被告人符国鑫,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5月,被告人符国鑫五次容留唐弟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1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符国鑫出资人民币180元,唐弟出资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符国鑫到屯昌县中建农场一个石场附近向一名叫“么黑”(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人民币48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国鑫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载着唐弟到屯昌县坡心镇南凯石场路口对面的军坡场处停车后,两人在被告人符国鑫的小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符国鑫驾驶车牌号码为×××小轿车载着唐弟到海南中线高速新竹互通一个沙场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么疤”(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符国鑫和唐弟在×××小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符国鑫驾驶其车牌号码为×××小轿车到屯昌县中建农场附近向“么黑”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驾车载着唐弟到屯昌县坡心镇马朗村的一处公路旁,被告人符国鑫和唐弟在×××小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符国鑫驾驶其向海南思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的一辆白色斯柯达小轿车(车牌号码不详)载着唐弟前往海南中线高速新竹互通新竹出口处,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么黑”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国鑫驾驶斯柯达小驾车载着唐弟到海南中线高速新竹互通出口东侧约200米水沟旁的土路处停车后,被告人符国鑫和唐弟在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19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符国鑫驾驶其在海南思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小轿车到定安县新竹镇向一名男子(身份待查)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天19时许被告人符国鑫驾驶×××小轿车载着唐弟到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委会办公楼前的球场上停车后,两人在×××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国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符国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符国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国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国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LGBP12E06DY182822,发动机号码:498700X)、ViVoX9Plus手机一部(淡粉色,MEID:A1000056D86438),属被告人符国鑫容留他人吸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国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小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大章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